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908,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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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許慶華
被 告 陳旭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30日,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10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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