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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王混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0弄00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陽明路1段24巷前,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境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斟酌原告設址桃園桃園市及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內,為利於當事人應訴及調查之證據等情,爰依職權將本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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