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