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救,3,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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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慧玫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相 對 人 紫羅軒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6 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 件為證。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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