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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定國
代 理 人 王妍玉律師
相 對 人 宏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玲
代 理 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審查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102年度亦無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本院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9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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