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調,5,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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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珮珺
黃志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調解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因不動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本件被告黃珮珺、被告黃志袁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新北市○里區○○0巷00 ○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均非本院所轄,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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