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事聲,2,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丁雲月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716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主張:受讓原債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丁雲月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提出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林丁雲月之存證信函,然而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林丁雲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其債權讓與通知程序尚未完成,此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既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意思表示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雖經招領而未領取,應已生通知之效力,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提出記載債權讓與意旨之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確實設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該債權讓與通知既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意思表示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雖經招領而未領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已生通知之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難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依該規定駁回聲明人聲請之理由,其逕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7160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