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事聲,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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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文即陳建凱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2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之部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22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然而並未提出釋明資料,經通知聲請人補提契約書及報表等相關資料後,然而該等補正資料,亦無法不經調查、計算即能得知聲請人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金額之請求是否正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據以計算之利率是否正確,自有釋明不足之處,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依據鈞院之要求提出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及消費帳款等證據資料,就前述資料得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相對人尚有欠款,聲請人未獲清償之事實,縱然聲請人未就請求之金額一一說明計算方式,但仍無礙上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顯見聲請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已盡釋明之責,然原裁定逕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債權存在為由,駁回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據其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在原因事實及陳述欄記載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促字第22245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人已表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陳述,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於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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