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事聲,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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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滿惠民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9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未說明其憑據,且異議人係基於票據請求權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所提退票理由單所載,相對人之住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此地應為其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故鈞院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處所雖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惟異議人係基於票據請求權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依所提退票理由單所載,相對人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指派員警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地址,其結果認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此有該分局104年8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據此足堪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應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事件即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審究此情,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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