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他,7,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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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他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聖峰
相 對 人 石鳳櫻即鳳凰廣告美工社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石鳳櫻即鳳凰廣告美工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因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為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7月14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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