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勞簡,2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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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NINING KRISTINA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許盟燦即桃園縣私立真愛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12條定有明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涉訟,而被告之主事務所、營業所地,及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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