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勞簡,8,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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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張鼎三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至被告江陵世紀公
  5. (二)另被告管委會自原告到職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
  6. (三)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第
  7. (四)另原告在職期間,報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
  8. (五)另因自103年7月1日起,管委會自聘社區工作人員開始適用
  9.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8,536元(8個月薪
  10. (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2. (一)原告係自行離職,故其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不得
  13. (二)退一步言,倘若係被告將原告解僱,惟原告之請求,亦於法
  14. (三)再退一步言,倘若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且係被告將原告解
  15. (四)退一步言,倘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總幹事服務契約尚未終止
  16. 三、不爭執之事實:
  17. (一)原告自101年10月9日任職於5人以上之被告處,擔任總幹事
  18. (二)被告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無須到職,原告最後工作
  19. (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
  20.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1.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21. (一)就勞工保險保險費賠償部分:
  22. (二)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賠償部分:
  23. (三)就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24. (四)就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
  25. (五)就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
  26.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7元(計算式:勞保費5,96
  27.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28.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9.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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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鼎三
被 告 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忠孝
訴訟代理人 蔡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96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鼎三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至被告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1,500元,並無簽立任何勞雇契約。

103年4月管委會改選,新任主任委員葉忠孝要求社區自聘工作人員(總幹事1人、管理員3人、清潔人員1 人)依往例簽立勞雇契約(附件一),期間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為期一年。

但103年6 月新北市政府來函告知管委會,自103年7月1 日起社區自聘管理員適用勞基法。

因被告管委會因不願承擔勞基法責任,即自行決定自103年9月1 日起,社區事務委由保全公司處理,而將原告違法解雇。

嗣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恢復原職(附件二),惟被告管委會不接受。

因此原告主張勞雇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非法解雇原告,解雇自屬無效,應依契約恢復原告職位。

被告在新北市勞工局協調時不願恢復本人職位,依民法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依民法第215條不願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應依勞雇契約支付原告103年9月1日至104年4 月30日之薪資252,000元(計算式:31,500元×8月=252,000元)。

(二)另被告管委會自原告到職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受雇於僱用5 人以上之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又依第72條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應退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補償在職期間之勞保費,而依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第十三級計算(附件三),被告應補償原告在職期間之勞保費共計65,460元(101年9月至12月:4×1,893元=7,572元、102年1月至102年12月:12×2,004元=24,048元、103年1月至104年4月:16×2,115 元=33,840元)。

(三)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第10條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15條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第84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應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補償在職期間健保費,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計算(附件四),被告應補償在職期間健保費共計50,976元(101年9月至104年4月:32月×1,593元=50,976元)。

(四)另原告在職期間,報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雇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三十八條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其雇用之日起,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故原告要求雇主應就此部分賠償原告170,100 元(計算式:31,500元×60%×9月=170,100元)。

(五)另因自103年7月1 日起,管委會自聘社區工作人員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第一項、本國籍勞工。

第14條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31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提撥103年7月1日至104年4 月30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計18,900元(計算式:31,500元×6 %×10月=18,9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8,536元(8個月薪資252,000 元+在職期間勞保費65,460元+在職期間健保費50,976元+失業給付賠償金170,100元=538,536元),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9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36元,及自104年5月1日民事聲請損害賠償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9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原告係自行離職,故其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不得請求補償6%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亦不得請求賠償失業補助。

查原告主張因原告不願承擔勞基法之責任,而將被告解僱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不足採信。

事實上,原告係自行離職,則其依法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且不得請求補償6 %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亦不得請求賠償失業補助。

(二)退一步言,倘若係被告將原告解僱,惟原告之請求,亦於法不合,而無可採:1.按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總幹事服務契約書,乃約定委託原告處理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相關事務(被證一),則雙方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6%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另被告發現原告欠缺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被證二),不符約定之資格,而終止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提供服務,則原告自不能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薪資,故其請求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云云,亦於法不合。

(三)再退一步言,倘若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且係被告將原告解僱,惟原告之請求,亦於法不合,而無可採:1.按被告於103年5月1 日與原告簽約當時,並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應不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

2.次查原告不具契約上所約定之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顯不具約定之技能,依民法第485條規定:「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被告自得終止契約。

又倘若兩造間之契約自103年7月1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使兩造間之契約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之薪資252,000元,顯於法無據。

3.況且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處工作,亦未提出勞務給付,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亦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4.另查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消滅,且被告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退休金30,240元(嗣減縮為18,900元)、勞保費65,460元、健保費50,976元云云,亦於法不合。

且原告未舉證其有投保勞保、健保而支出保費之事實,徒空言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勞、健保費云云,於法顯無可採。

再者,原告迄未主張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於法亦不足採。

又倘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勞、健保之保險費,與原告支付保險費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亦於法未洽。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足資參照。

5.再查被告並非事業單位,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亦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勞保費65,460元云云,亦非合法。

6.更按「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並非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應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170,100 元,亦於法不合。

7.又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請領失業補助金需具備符合投保年資、非自願離職、具有工作能力、具有繼續工作意願、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

姑且不論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及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原告未舉證其已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170,100 元。

尤其原告欺瞞其欠缺契約所約定之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明顯已不符合「具有工作能力」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170,100 元。

8.至於原告主張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之失業給付計170,100 元云云,顯屬曲解之詞,而非實在,於法亦不足採。

(四)退一步言,倘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總幹事服務契約尚未終止,則因原告謊稱擁有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詐欺被告與其訂立被證一之「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服務契約書」,經被告於103年8月間發現原告欠缺前述證照,根本無擔任總幹事之資格,始知遭原告詐欺而訂立契約,則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訴狀對原告為撤銷訂立被證一「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服務契約書」意思表示之通知,使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總幹事服務契約失效。

從而,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不得請求補償6 %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亦不得請求賠償失業補助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1年10月9日任職於5 人以上之被告處,擔任總幹事,月薪31,500元,於103年5月1 日兩造簽定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103年5月1 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

(二)被告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 日起即無須到職,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3年8月31日,又被告迄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未投保就業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八七)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01月13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1.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可否請求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原告可否請求任職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3.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 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就勞工保險保險費賠償部分: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

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應係指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團體而言。

查,被告雇用原告及訴外人等5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單位,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屬可採。

2.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係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查,本件原告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被保險人即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團體之員工,然原告係參加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本應屬投保單位,惟原告參加職業工會所支付之保險費,僅係投保條件不同,負擔比例多寡不同,保費不同,並非即毋庸支付保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勞保費,乃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自行負擔而較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所生之差額,即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生「增加負擔」之費用,而非被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即雇主負擔)。

是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容有誤解。

次查,原告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被保險人,原告薪資31,500元,其投保薪資為第十三級31,800元,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其每月應分擔之勞保費應為101年541元、102年573元、103年605元,惟倘因被告未投勞保,致原告參加職業工會,其每月分擔之勞保費為101年1,462元、102年1,553元、103 年1,649 元,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詳見後述),原告可請求二者間差額致生之勞保費。

然經本院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1年10月9日起103年3月9日止,並未在職業工會投保,是原告僅可請求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月負擔保險費與一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月負擔保險費之差額,依此計算,經核約為5,961 元(計算式:〈1,649元-605元〉×〈22/31+5個月〉=5,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勞工保險保險費5,961元,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賠償部分: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

查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自101年10月9日起受僱被告,復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所列情形,應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應以其本身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抗辯:其未申辦成立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不須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云云,容有誤解。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應屬有據。

2.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

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係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

是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本應屬投保單位,惟原告參加職業工會所支付之保險費,僅係投保條件不同,負擔比例多寡不同,保費不同,並非即毋庸支付保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健保費,乃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自行負擔而較原告原應負擔之健保費所生之差額,即原告原應負擔之健保費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生「增加負擔」之費用,而非被告原應負擔之健保費(即雇主負擔)。

是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容有誤解。

查,原告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一類之被保險人,原告薪資31,500元,其月投保金額為第十三級31,800元,原告本每月應分擔之健保費應為101年493元、102年468元、103 年468 元,惟倘因被告未投健保,致原告以同等級(即第十三級31,800元,)參加職業工會,其每月分擔之健保費為101年986元、102年937元、103年937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附卷可佐,是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詳見後述),原告可請求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月負擔保險費與一般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月負擔保險費之差額,依此計算,經核約為10,716元(計算式:〈986元-493元〉×〈22/3 1+2個月〉+〈937元元-468 元〉×20個月=10,7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0,716元,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就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

是,本國勞工只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是雇主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惟請領失業給付,仍以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為之。

查,本件被告固有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之義務,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是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其主張受有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核屬無據。

(四)就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承擔勞基法責任,因而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無須到職,原告最後工作日固為103年8 月31日,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4 月30日之薪資252,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不具契約上所約定之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被告自得終止契約等語。

查,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簽定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款「總幹事須具有防火管理人證照。」

之明文約定,復原告之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業於99年9 月25日已逾期未換證,亦有卷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可參,足見被告因認原告工作不能勝任而要求原告自103年9月1 日起無須到職,可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8月31日合法終止,應堪予認定。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3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計252,000元,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1.按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

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 日生效;

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生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使未分類其他社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是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者,於103年6月30日前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自於103年7月1日起自適用勞基法。

2.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亦以適用勞基法者為前提。

3.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情形於103年6月30日前不適用勞基法,自103年7月1 日起始開始適用勞基法,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8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03年7月1日至103年8 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計3,816 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31,800元×6%×2月=3,81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7元(計算式:勞保費5,961 元+健保費10,716元=16,677元)。

被告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1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7元,及自104年5月1 日民事聲請損害賠償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1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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