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00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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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王程湘湘即程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045元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伊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已清償完畢,且利息時效抗辯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9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該案執行命令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94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表彰之債權乃信用貸款債權,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核屬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至關於利息時效抗辯,亦業經原告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往前推算5年起算利息,亦即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不請求,而本件被告係於104年7月6日收受訴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自104年7月6日往前推算5年之日即99年7月7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45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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