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028,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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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0,40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 月11日清償1,000元,98年6月18日清償2,000 元,業經抵充利息,尚積欠原告10,040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102年3月、4月間有再清償原告2萬多元,伊跟匯豐銀行無業務往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款單影本2 份為證,然觀諸系爭存款單,其上存入款項之帳戶名稱為「滙豐台灣商銀匯款專戶」,足認被告清償對象自非原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宣告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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