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0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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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蔚
被 告 曾忠仁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下午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地下2 樓停車場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4,067元(其中零件3,667 元、工資10,4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3下午2時53分進廠維修,同年8月6日下午4 時領車出廠,進廠修復期間,原告無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場所,故於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場所,計支出交通代步費用2,16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227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6張、事故現場照片影本4 張、車損照片影本18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6張、事故現場照片影本4 張、車損照片影本18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5月11日新北警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4 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詞為辯。

然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內,非在一般道路上,惟既然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應有前揭規則之適用。

觀諸被告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肇事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狀態係自該地下室一樓停車場直行通往地下二樓後轉彎,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係在地下二樓停車場車道直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即地下一樓停車場通往地下二樓停車場車道與地下二樓車道交會處,本自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車前狀況暨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竟貿然前行,致與前方欲自交會處下來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認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

(二)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進入地下二樓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冒然從車道進而駛入地下停車場,未按喇叭督促被告注意,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生本事故,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堪認同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1900-K9號自用小客車為100年11月3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2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667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859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667元×0.369=1,353 元;

②第二年:(3,667元-1,353元)×0.369=854元;

③第三年:(3,667 元-1,353元-854元)×0.369=539元;

③第四年:(3,667-1,353-854-539)×0.369×4/12=113 元;

①+②+③+④=2,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08元(計算式:3,667元-2,859 元=808 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0,4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1,208元(計算式:808 元+10,400元=11,208元)。

(二)交通代步費用: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為維修進廠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場所,計支出計程車費用2,160元一節,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4份為證,惟經本院核算該單據金額共計為2,120元(計算式:560元+525元+515元+520元=2,12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用2,120 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328元(計算式:11,208元+2,120元=13,328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664元(計算式:13,328元×1/2=6,66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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