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0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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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游子歆
被 告 謝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芳係夫妻,陳美芳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社區住戶。
被告因社區事務與原告產生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該社區住戶召開住戶會議時,在該社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洗衣店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洗衣店內,公然以「不要臉、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雖然有說神經病,不要臉,惟是針對原告在會議上不當發言,回應原告的話,係會議中應對之用語,不是要罵原告的意思,沒有要侮辱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不要臉、神經病」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6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魁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6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為思辨能力成熟之成年男性,其對於「不要臉、神經病」等語,顯屬辱罵、貶抑人格之語彙,自難諉為不知,然仍對原告施以該等言語,自難徒以係會議中應對之用語或尋常民眾之口頭禪云云卸責,是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在準備考試;
被告為水天使有限公司負責人,製造環保清潔產品販賣,每月月薪5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仍執陳詞辯稱為會議中應對之用語或尋常民眾之口頭禪等為由,為己開脫等情,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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