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1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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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瑛華
被 告 洪進隆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度附民字第6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間,受僱於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保全公司)並經寶城保全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社區警衛,然原告於96年5月1日終止與寶保全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於同日起,由原告自行聘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被告因而負責保管原告之存摺、綜管該社區各種款項收支,並製作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嗣於100年9月26日遭原告解僱,然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而有:

(一)於98年初某日,於原告社區內收受住戶即訴外人王麗瓊所開立,發票日98年10月30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支票1張,該支票係王麗瓊用以支付應繳納社區之攤位清潔費,被告未將之如期其存入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中,而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將支持向其不知情之胞妹洪寶釵換取現金40,000元,嗣洪寶釵即於98年10月30日持該支票向銀行兌現,並將該支票存入其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中。

(二)於100年初某日,於原告社區收受社區住戶王麗瓊所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0月底、票面金額為42,000 元之支票1張,該支票係王麗瓊用以支付應繳納社區之攤位清潔費,竟未將之如期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中,而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將該票據侵占入己,並於遭原告解雇後之100 年10月31日持該支票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中。

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對此負賠償責任,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2號被告侵占等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175、292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洪進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在案,有上開本院102年度易第922號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管理費及清潔費2,930,731元,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於102年3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175、2923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2號案件審理,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而法院於104年1月30日判決,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攤商支付清潔費之支票2 張,金額各為40,000元、42,000元,共82,000元,其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管理費2,848,731 元部分,僅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侵占管理費2,848,731 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4年1月30日以判決就原告對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並同時以裁定將本件刑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自得加以判決,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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