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198,20150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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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玉鈴
被 告 鄭惠華
訴訟代理人 楊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能任意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由北向南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方向行駛,從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竟未禮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進入對向車道路旁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出入口,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於上址前方一般車道上之繪製網狀線處,致原告受有鼻挫傷併鼻出血及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失:(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2)工作損失22,500元、(3)精神慰撫金:36,622元、(4)機車修理費用19,750元、(5)出庭調解及訴訟請假之薪資損失4,000,上開金額合計94,872元(起訴時另請求醫療費用5,128元,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當庭並未反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原告從旁邊超車,伊看到時已來不及,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不妥,應以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均為肇事原因較為公正,且原告所受傷害,應不需要看護,且否認原告有因傷休養一個月之必要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 1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7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出庭調解及訴訟請假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復主張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始得脫免或減少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依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91號偵查卷宗第11─22頁)研判,被告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方向行駛,至道路中段左轉民安西路118號時,與對向由原告駕駛,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樹林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之A車屬轉彎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被告駕車欲左轉時,本應負有讓對向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竟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肇事,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原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亦有疏失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4日北交安字第10507355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為證,與本院認定相同,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傷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就「原告於住院及出院之後,有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要聘請看護之情形?若有,日數各若干?」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亞東紀念醫院說明,經該院以104年1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41224001A號函復稱:「不會造成日常生活失能,無法自理的情況。」
等語,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接待人員,受傷期間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金額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服務費給付證明及存摺等件影本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因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及月薪為4萬元至10餘萬元。
經查:原告於103年度無所得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難認原告所主張月薪為4萬元至10餘萬元一節為實在,原告復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就「原告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回復從事開發有限公司接待人員(工作內容:接待客人)之工作?」一節,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以:「一個月。」
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可參,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為81年12月30日生,受傷時年僅21歲餘,應有工作能力,爰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9,273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失比例為30%,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挫傷併鼻出血及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尚非輕微,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在學中,夜間在酒吧打工,月入3萬餘元,10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藥局上班,月入約4萬元,103年度所得49餘萬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暨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經求償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622元,尚屬過高,應以26,000元為適當。
(四)出庭調解及訴訟請假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調解及訴訟均出庭須請假,計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云云,然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5,273元(計算式:19,273+26,000=45,273)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70%,業如上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91元(計算式:45,273元×7/10=31,6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1,69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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