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20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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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黃文濱
訴訟代理人 邱座
被 告 陳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0公里400 公尺汐五高架道路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間距導致碰撞駛於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9,334元(包括鈑金4,700 元、烤漆13,333元、零件31,301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9張為證。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當時要變換車道沒有錯,但是原告看到伊之車輛,當時伊以原告要禮讓伊,原告沒有減速,所以才會擦撞到,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9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4年6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9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注意義務。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駕駛車輛自輔助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與同向後方系爭車輛之前後車間距不夠,致被告車輛左側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及葉子板與發生擦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

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輔助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被告由輔助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惟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因行車間距不足,以致在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擦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承保汽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未減速,所以才會擦撞到云云,惟觀諸卷內所附之資料,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並未遇特殊狀況而有必須減速之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負有將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1978-E9號自用小客車為100年3 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1,30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6,49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1,301元×0.369 =11,550元;

②第二年:(31,301元-11,550元)×0.369=7,288元;

③第三年:(31,301元-11,550元-7,288元)×0.369=4,599 元;

④第四年:(31,301元-11,550元-7,288元-4,599元)×0.369=2,902元;

⑤第五年:(31,301元-11,550元-7,288元-4,599元-2,902元)×0.369×1÷12=153元;

①+②+③+④+⑤=26,4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809元(31,301元-26,492元=4,80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4,700 元、烤漆13,333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共計22,842元(計算式:4,809元+4,700元+13,333元=22,8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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