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21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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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36公里500 公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惠怡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40元(含零件12,720元、工資11,100元、烤漆16,8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1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是以正常時速,從內湖上中山高速公路,正常車道、正常時速,泰山收費站過去要超車之前,很早就打方向燈,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伊在第二車道,系爭車輛在第一車道,伊前面有一大貨車,伊要超車到第一車道,伊並沒有擦撞到原告保車,伊覺得對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1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4年6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影本1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由北市上國1 道欲往桃園,肇事前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前車車速慢我就打右邊方向燈並看右後方爬坡道它車至少4-5 部車距離才向右變換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後續直行超越外側車道的慢行大車,沒有和報案的小客車6428-U7或其它車碰撞。」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張惠怡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由建國交流道上國1 道欲往林口,肇事前持續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前方銀色小客車車速變慢,我就向右變換至爬坡車道,不料該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立即打右邊方向燈即右切,那時和對方前後的距離約4 公尺,對方右切時我見狀即右閃致擦撞外側護欄肇事。」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張惠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被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惟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因行車間距不足,以致在被告變換車道時,張惠怡為閃避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擦撞到外側車道護欄,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承保汽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6428-U7號自用小客車為101年8 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 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2,7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279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720元×0.369=4,694元;

②第二年:(12,720元-4,694 元)×0.369=2,962元;

③第三年:(12,720元-4,694 元-2,962元)×0.369×4/12=623元;

①+②+③=8,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41元(12,720元-8,279元=4,441 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1,100元、烤漆16,82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共計32,361元(計算式:4,441 元+11,100元+16,820元=32,3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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