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22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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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陳柏翰
被 告 陳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0,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各影本2份、積欠債務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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