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23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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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黃克強
被 告 何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24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66,700元(工資:42,300元、零件:24,4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就被撞昏了,系爭車輛車速很快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6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18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6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時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詳細經過情形?)我騎乘XKA-138 號普重機車沿文化南路24巷往福裕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騎出路口時就遭一部3003-T2 號自小客車碰撞倒地。」

、「(問:發現或感覺危險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你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危險。」

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時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詳細經過情形?)我駕駛3003-T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車左前方從文化南路24巷突然駛出一部XKA-138 號普重機車,我見狀根本無法反應,於是發生碰撞,對方機車未開啟車燈。」

、「(問:發現或感覺危險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你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危險。

碰撞後才知道。」

、「(問: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40公里左右。」

等語,復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肇事機車為支線道車,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系爭車輛沿文化南路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肇事機車突然駛出文化南路24巷,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2年9月。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66,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66,700元(零件:24,400元、工資:42,300元),有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7,374元〔計算式:第一年:24,400元×=0.369=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24,400元-9,004元)×0.369=5,681 元;

第三年:(24,400元-9,004元-5,681元)×0.369×9/12=2,689元;

合計17,374元(9,004元+5,681元+2,689 元=1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26元(計算式:24,400元-17,374元=7,026元)。

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9,326元(計算式:7,026 元+42,300元=49,326元)。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4,528元(計算式:49,326元×7/10元=34,528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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