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236,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張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TAA-760號自用小客車為102年1 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5 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87,83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3,10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7,830元×0.369×6/12=5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4,725元(計算式:287,830元-53,105元=234,725 元)。
此外依據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車工資為80,900元及塗裝費用為14,90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修車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330,525 元(計算式:零件234,725元+工資80,900元+塗裝14,900元=330,525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