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24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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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昱皓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法定代理人 張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錢保昇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折舊之故,僅請求23,920元,為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過失傷害事件、102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筆錄及系爭車輛有毀損乙事俱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2月27日,原告於104年4月28日起訴請求,已逾兩年時效,時效完成,又同一事件103年度司板小調字2466號,已撤回,時效不中斷等語置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法院8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足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

三、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於102年2月27日,有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曾於103年12月15日就同一事件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提告(案號103年度司板小調字2466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車損,嗣原告認重覆起訴而撤回103年度司板小調字2466號,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3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本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業因撤回起訴而不中斷,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之代位請求權即應自本件損害之發生之日即102年2月27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至104年2月26日屆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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