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34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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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劉明星
范綱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58.2公里外側車道(屬桃園市中壢區境),,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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