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3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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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陳玉衡
被 告 阮欽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第48號停車格,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撞擊停在該處第47號停車格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江俊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在案,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930元(零件31元、耗材費2,730元、鈑金2,569元、噴漆12,60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在48號停車格準備倒車,時速不到10公里,沒有裝載重物,我看到對方車輛從我後方停車格駛出,我準備倒車,對方在開出去時又停下來,所以我倒車時,來不及就撞上去了。」

等語(見104年度司重小調字第846號卷第25頁),參以訴外人江俊毅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由47號停車格左彎出到車道上,因為車道上有車,所以我停下來,時速0公里,沒有裝載重物,此時對方倒車就撞上我的車輛。」

等語(見同卷第23頁),足見被告倒車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詳細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7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930元(零件31元、耗材費2,730元、鈑金2,569元、噴漆12,6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31元及耗材費2,73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761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6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6元及無需折舊之鈑金2,569元、噴漆費12,600元,合計共15,445元(計算式:276元+2,569元+12,6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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