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36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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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鍾漢暘
鍾日益
蔡燕君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1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1項著重於1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項。」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漢暘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G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邀同被告鍾日益、林秀英、蔡燕君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則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3個月份,且約定被告鍾漢暘應給付27,000元作為押租金,嗣被告鍾漢暘於租屋後僅繳納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迄於103年7月5日應繳一次3個月份之租金時,卻未再繳納。

被告鍾漢暘並於12日晚上9時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終止之意)系爭租約,且拒付相關租金,故請求積欠之租金5萬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7項「乙方無故不接聽電話或無法聯繫,但因甲方已交付磁卡及電卡,乙方若任意丟棄或藉故不還甲方,乙方應賠償5萬元,絕無異議。」

約定,因被告鍾漢暘迄未歸還鑰匙、磁扣、電卡,依約自應賠償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合計被告鍾漢暘應給付原告10萬元(鑰匙、磁扣、電卡未歸之5萬元違約金及積欠之租金5萬元),而被告鍾日益、林秀英、蔡燕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前曾於 鈞院起訴請求(103年度重小字第134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已勝訴,但因被告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告,原告忍無可忍,另行提告,請 鈞院儘速開庭。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然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鍾漢暘提前無故終止系爭租約,且拒付相關租金,亦未交還磁卡及電卡,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第5項、第7項約定應分別賠償二個月之租金及押金(押金為二個月租金)、10萬元及5萬元,另被告鍾漢暘亦積欠租金未清償,全部以10萬元解決為由,請求被告鍾漢暘賠償10萬元,而被告鍾日益、林秀英、蔡燕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小字第134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月30日判命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起訴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事項,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自已包含於前揭訴訟請求之範圍內,本件顯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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