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373,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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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吳瑞彬
被 告 方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簡附
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8日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由原告所管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刑事尚未結案,之前原告在派出所要求5,000元,伊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敲擊由原告所管領、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500元,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洪雪敏而非原告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受損而需支出費用修復,受有此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權利人即訴外人吳洪雪敏而非原告,且原告本人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自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洪雪敏處受讓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自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洪雪敏處受讓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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