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40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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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黃奇珍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線西鄉○○○○路○號,被告高振利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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