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9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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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陳科禎
被 告 洪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秀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9時許,由何政勳駕駛,行經台北市市府路與松高路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因左轉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上述保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鄭育洲員警受理在案,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9,798元(含鈑金11,970、塗裝10,847元、零件56,981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30,46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肇事原因乃因系爭車輛撞擊伊車輛,非伊去撞系爭車輛,被告不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3年12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主動撞擊其所駕駛車輛導致受損,被告不應負擔肇事責任云云,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其結果為:「一、洪進忠駕駛7L-417號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車道。

二、何政勳駕駛7887-VZ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嗣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析審議,結論仍照上揭結論,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車道之過失至明。

是其所辯,洵非有據,顯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是本院依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30,461元,復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車禍覆議鑑定費2,000元=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其中第一審車禍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本件訴訟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00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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