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286,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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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劉䕒鎂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天祥路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路47巷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余宗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0,699元(其中零件28,199元、工資2,5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影本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6份、銘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為訴外人余宗晏,非原告,可證原告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且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余宗晏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右轉所致,被告於駕駛前已觀察前方車輛狀況,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訴外人余宗晏駕駛車輛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可見訴外人余宗晏同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受損之後視鏡非全新狀態,如全額賠償,顯有不當,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二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影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6份、銘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具過失駕駛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經事故現場時,因系爭車輛靜止不動,被告騎乘機車遂由系爭車輛右方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陳稱:伊觀察系爭車輛一段時間,便從系爭車輛右方往前行駛等語,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明知系爭車輛原於其機車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系爭車輛右方往前行駛,致生本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認被告對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稱:當時我是要右轉停車,但是右邊的人正在停,所以在旁邊等待,車是靜止的狀態,我的右後照鏡,看到被告在後面,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感覺他很不耐煩,當時我們車子的右後方是被告,左後方也有機車,所以原告就靜止不動,然後要從我們右邊通過,被告就撞到三角錐,直接倒在我的副座的車門,造成右後照鏡斷掉。」

等語,又於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原在天祥路47巷14號前停等,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成45度將轉入停車場等情,有原告小額訴狀表格化訴狀附卷可佐,足見訴外人余宗晏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右轉時,明知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為直行車,竟於其駕駛車輛右轉時,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認訴外人余宗晏對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30,69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0日,為1 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0,699元(其中零件28,199元、工資2,500 元),有銘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單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28,19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67元(計算式:第一年:28,199元×0.369×1/1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332元(計算式:28,199元-867 元=27,332元)。

至於工資2,500 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9,832元(計算式:27,332元+2,500 元=29,832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余宗晏,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余宗晏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916元(計算式:29,832元×1/2=14,916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6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85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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