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被保險人巨偉工程行所有車牌號
- 三、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被告已於相當
-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陳泊宏
-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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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謝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被保險人巨偉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因無照駕駛,且駕車不慎,致撞擊訴外人陳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陳泊宏因而受有傷害,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230元,肇事車輛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予訴外人陳泊宏。
惟被告於肇事時未持有駕駛執照,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日誌簿各影本1 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乙種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3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陳泊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泊宏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日誌簿各影本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2份、乙種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3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2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影本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20張附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顯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訴外人陳泊宏於103年1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直行環堤大道,車速大概60- 70公里,突然前面的小貨車要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上他車子的左後方。」
、於103年1月25日警詢時陳稱:「(問:當時發生車禍情形為何?你所駕駛重型機車875-KBZ 行經路線為何,請詳述?)答:我直行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前面的自小貨車速度放慢,才右轉就撞上了。」
、「(問:發生車禍當時,你所駕駛重型機車875-KBZ及謝誌隆所駕駛7T-8660號車輛狀態為何?)答:我當時直行,而對方要右轉,速度放慢後,我就撞上他。」
、「(問:警方到達處理車禍前,你與謝誌隆雙方車輛是否已移動?)答:沒有移動。」
等語,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在環提大道上面準備往中正路520巷6號洗車,準備右轉時,後面的車子就直接往我的車後方撞上來。」
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觀諸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泊宏所駕駛之機車在肇事車輛左後方距離2.1 公尺,二車撞擊位置為機車正前方與肇事車輛左後方,並肇事時訴外人陳泊宏酒後駕車,酒測值呼氣值為0.26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訴外人陳泊宏駕駛車輛,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右前方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右前方之被告車輛煞停準備右轉時,左後方之訴外人陳泊宏煞停不及所致,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陳泊宏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訴外人陳泊宏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無代位行使請求權可言。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云云,惟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有無攜帶行照?有無攜帶駕照?)有帶行照;
有帶駕照(駕照種類:大貨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無照駕駛,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2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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