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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溫興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206-D6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3 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 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0,050元(其中零件10,100元、塗裝5,500元、工資4,45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42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100元×0.438=4,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676元(計算式:10,100元-4,424元=5,67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450元及塗裝5,5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車零件、工資及塗裝共計15,626元(計算式:5,676元+4,450元+5,500 元=15,626元)。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遇閃紅燈號誌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立信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陳立信竟亦疏未注意,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有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陳立信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831 元(計算式:15,626元×1/2=7,831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1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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