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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01號
原 告 王亭樺
被 告 吳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交附
民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大師房屋」之同事,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13時許,在該店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就大師房屋老闆之交辦事項內容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混帳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足生貶損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因侮辱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惟以:刑案伊有上訴,原告仍需證明受損害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案件卷宗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大師房屋店之內,於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混帳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至其數額,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即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侮辱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惡性非重,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南亞公司擔任品管,月薪24,000元,102年度所得為8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物業管理,月薪約36,000元,102年度所得為312,491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再審酌原告之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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