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464,2015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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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464號
104年度重小字第465號
原 告 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巫清林
被 告 李留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李鴻良不許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鴻良,雖為社區總幹事,然非律師,亦非修習法律之人,不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至4款情形,已據於李鴻良於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521號原告訴請李留忠給付管理費事件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李鴻良於上開期日就本院詢問之「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一節,係答以:「我要回去看資料」等語(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身為社區總幹事之李鴻良對於訴訟程序及實體爭點均不熟悉,實不適宜擔任原告訴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不許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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