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家豐於103年11月20日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9元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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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秀女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豐
被 告 廖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家豐於103 年11月2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購買東西,不料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該車嚴重受損,經送修理廠修理,修復費用22,575元(含零件9,500元含稅為9,975元、工資12,000元含稅為12,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各影本1 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4年4月2 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6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卷附之被告及原告車輛駕駛人黃家豐在警詢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車輛之駕駛人黃家豐疏未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適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
足見本件黃家豐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575元(其中零件9,500元含稅為9,975元、工資12,000元含稅為12,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975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3,598元(計算式:998 元+12,600元=13,59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然黃家豐駕駛系爭車輛有疏未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黃家豐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黃家豐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799 元(計算式:13,598元×1/2=6,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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