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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吳峰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228-QX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9,861元(計算式:85,582元〈未稅〉×1.05=89,861元),其中零件費用23,295元(22,186元〈未稅〉×1.05=23,295元)、烤漆費用42,689元(40,656元〈未稅〉×1.05=42,689元)、工資費用23,877元(22,740元〈未稅〉×1.05=23,877元),就零件修理費用23,29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3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42,689元、工資費用23,87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8,896元(計算式:2,330 元+42,689元+23,877元=68,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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