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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蘇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碧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2年7月7 日15時18分許,由訴外人景柏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49公里南崁出口匝道處停等紅燈時,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15,979元(其中零件5,331元、工資1,804元、塗裝8,84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碧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越區代查證回覆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8張、統一發票影本1 份為證。
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主動打電話給車主,表明根本就沒有撞到,也沒有車痕存在,當時車主也說他有保全險,伊也當場要賠他,他說只要送修就好,而且現在保險公司要賠那麼多,伊沒有錢賠那麼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越區代查證回覆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8 張、統一發票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大隊103年12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DK-1783號自小客車於15時許從三重出發,上國一南向,欲往桃園,肇事前我行駛南崁出口匝道,我看到前方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止行進,車子就往前滑動而撞擊前車3165-QE 號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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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景柏諺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3165-QE 號自用小客車於14時許從林口出發,由林口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南向出口匝道欲往桃園游泳,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故我將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沒有多久就遭後方一部DK-1783 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後車尾1 次而肇事。」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後車尾。
後保險桿及車廂受損。」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乙份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及後車箱均受損,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是被告辯稱伊有主動打電話給車主,表明根本就沒有撞到,也沒有車痕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7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79元(其中零件5,331 元、工資1,804元、塗裝8,844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5,331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331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04元及塗裝8,844元,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1,181元(計算式:533 元+1,804元+8,844元=11,181元)。
至於被告辯稱伊沒有錢賠那麼多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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