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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袁興
被 告 豪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99年度全鄉管線修復後之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屬營造業,甲方(即原告)或上級機關於驗收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若專任工程人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乙方未事先檢附證明文件向甲方完成請假,每次扣罰逞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詎被告未於99年8月17日、99年9月1日初驗及驗收時,依上開約定派遣專任工程人員於相關文件簽名而違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未依約定派遣專任工程人員於相關文件簽名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已超過完工後一年之保固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違約未依契約第15條第10項派遣專任工程人員於相關文件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重化區外AC修復工程契約書、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契約賠償違約金乙節,自屬可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查系爭工程業於99年8月2日完成,被告未逾期履約,且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並已超過完工後一年之保固期間,被告違約情節僅未簽名而屬輕微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2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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