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518,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李英齊
被 告 林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零件折舊之故,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廷良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5時許,由其本人駕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中原路21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7,005元(工資1,000元、烤漆2,640元、零件3,3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折舊之故,僅請求5,0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1月27日新北警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影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及現場肇事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據本件現場肇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駕駛機車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為前車頭之情形,尚無法遽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所致,且本件交通肇事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經該處鑑定表示:「本案警方到場時賴廷良自小客車已移至路旁,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析意見欄位記載文字存卷可按,此外,原告亦對於上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賴廷良有對被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所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

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賴廷良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