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579,2015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鎮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原告係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於受讓訴外人林文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所生之爭執,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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