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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84號
原 告 盧國良
訴訟代理人 任孝平
被 告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社區之管委會名稱,而該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係為被告,不料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召開消防改善會議後,竟持原告及其餘住戶之簽到表申報成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因為原告社區原本並無管委會之設立,然被告持上開文件申報當主任委員,管委會並無尊重政府法規即召開會議通知並未於10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公告及未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規約提供給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顯見被告藉由該消防會議記錄申報成立管委會時,負有住戶信任,竟侵犯區權會需議決權限、偽造區權會議記錄及未提供規約與保全約予全體住戶審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約定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委,本社區本身有二十幾年時間,103年才成立管委會,103年8月16日開籌備會議,原告請求的部分是管委會的事情,不是伊個人的事情。
當時會議也有公告貼在電梯,但是貼了馬上就被撕掉。
就算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公告也會被撕掉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為該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4)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6)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7)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8)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1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12)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13)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會議通知並未於10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公告及未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規約提供給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顯見被告藉由該消防會議記錄申報成立管委會時,負有住戶信任,竟侵犯區權會需議決權限、偽造區權會議記錄及未提供規約與保全約予全體住戶審閱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華廈受害戶陳請函、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人名冊及土城清水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惟就文件內容以觀,僅查知原告曾於104年1月30日以「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程序嚴重瑕疵,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自偽造會議等相關資料,懇請協助改善」之事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使用管理科陳情,原告復於同年2月16日以「台端於103年8月30日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嚴重程序瑕疵,未於開會前、後15日發送會議通知與紀錄予住戶,從未提供規約審閱,會後假造出席人數與隨意更換非住戶任紀錄,假造規約、管理費透支、非法聘請保全與侵犯住戶專用、專有之產權,經逾30%住戶抗議無效,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敬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廢止假造決議與住戶規約」等事項通知被告,至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稱即:侵犯區權會需議決權限、偽造區權會議記錄及未提供規約與保全約予全體住戶審閱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縱或屬實,亦屬被告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以管委會名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0款等規定,代表管委會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以不法之侵害,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以主張,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主張所述之上開事實,更遑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社區住戶權利一事,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自約定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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