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849,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49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黃海河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兩造於歷次言辯期日均未對此提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視為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本院認為適當,是本件擴張訴之聲明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莊運動公園網球場旁,見原告所有之網球拍及球拍套一組置放於球場旁之腳踏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網球拍及球拍套得手後離去,嗣經報警處理,雖系爭網球拍已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發還原告,但球拍套則因遺失而未發還,且因系爭網球拍因無球拍套之保護,致該網球拍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網球拍及球拍套之損害,而該網球拍與球拍套乃世界名牌,本屆澳網冠軍小威廉絲即持該牌使用,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網球拍之損害2萬元、已遺失未發還球拍套之損害8萬元,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系爭網球拍及球拍套已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其中網球拍業據原告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已領回,而該球拍套則因承辦員警疏於保管致遺失未發還,但被告願意以原告主張購買球拍套的價格即1500元賠償之。

又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網球拍及球拍套,嗣系爭網球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發還,由原告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然該球拍套則因承辦員警疏於保管注意致遺失未發還原告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4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所附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網球拍因無球拍套之保護請求損害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球拍固業經由承辦員警發還,但網球拍因缺少球拍套之保護,致該網球拍不斷受損,計受有2萬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網球拍歸還後更受有何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迄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詞,況網球拍經警發還原告後,復已毀壞又為他人取走,為原告所自承,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網球拍之損害2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球拍套因遺失未發還之損害8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球拍套之損害為8萬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球套當初伊是在二手市場買的,價格約1千多元,折衷以1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允諾以原告購買球套的價格即1,500元賠償原告球拍套遺失之損害,此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請求球拍套遺失之損害即1,5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要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0萬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

查本件被告非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侵害原告就系爭網球拍及球拍套之所有權,復原告於本事件中亦未受有何等身體之傷害,且原告未更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元,由原告負擔990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