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87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姜嘉霖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13-AU號營業小貨車為民國(下同)96年5 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理費19,730元,被保險人自付5,000元,餘為14,730元,(其中零件2,230元、工資3,500 元、烤漆9,000元)就零件修理費用2,23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3元。
至工資、烤漆則無折舊問題。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723元(計算式:零件223 元+工資3,500元+烤漆9,000元=12,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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