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886,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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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4年度重小字第8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判決,茲補充理由要
領如下: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5月30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17,04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4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4、又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之19、第436之20,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於104年5月29日雖就本件業已判決,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認應加記理由要領供第二審參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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