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928,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汪麗麟即新日隆五金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林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鋁窗等貨品,合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8,441元,詎被告竟拒不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向原告買貨已超過30年,買貨時,折扣都為6%,依一般人認知,折扣基準點應是100%,但原告竟以超過100%為基準點,貨款灌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迄尚積欠貨款48,4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1張、收款單4份、出貨單1 份、客戶對帳單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48,441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貨款為48,441元乙節,有103年9月至11月客戶對帳單2份、收款單4份為證,雖被告辯稱折扣基準點應是100%,但原告竟以超過100%為基準點云云,然原告陳稱:於101 年10月間上游廠商即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漲價格,伊是經銷商,也跟著調漲價格,兩造交易往來很久,被告不可能不知原物料會隨市場有所波動,且有發漲價通知單給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想賴賬等語,核與原告另提出之進貨出貨退貨明細查詢表、錦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價通知單所示等情相符,復參酌兩造交易往來已久,鋁等原物料商品本會隨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非背離市場行情甚劇,堪認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此等商品之浮動價格都有相當之可接受或預期心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原告確有將貨款灌水之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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