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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53號
原 告 蔣菊香
訴訟代理人 高家良
被 告 蔡丁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重溪尾街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誤認該自動櫃員機故障,遂進入前揭郵局內詢問,適被告至上開自動櫃員機前發覺原告先前所提領而脫離其持有之60,000元,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將該6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後被告雖有歸還30,000元予原告,但仍有30,000元未歸還,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故被告應對此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71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復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丁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台幣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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