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955,2015081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55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被 告 王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橋處往三重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宸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鈑金:3,000元、烤漆:5,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1日而受有營業損失10,264元,合計18,264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陳述略以:是原告駕駛把伊逼到角落,下忠孝橋時在橋上機車與汽車各有壹條線,到了下橋處兩條合一,伊應該是騎在前面,是伊膝蓋撞到原告車輛保險桿,伊機車沒有損壞,系爭車輛保險桿破掉,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估價單、營運月報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二車發生碰撞,惟否認係伊撞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情形?)我當時行駛於忠孝橋下橋處(北市往三重方向)欲準備右轉中正南路,前方大客車車身較高,我看不到下橋的號誌燈,而當時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突然一輛大客車從我左方切入,我見對方持續靠近便減速退到其車輛後方,突然對方煞車,我見對方煞車也跟著煞車,但因天雨路滑且我是行駛在下橋處之紅色減速標誌上,故我的車輛便打滑,跌倒的同時我的右腳膝蓋撞到對方的右後保險桿,我的車未撞擊到對方的車,之後我便倒地。
(問:肇事前你正在做何事?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
我當時按煞車減速並閃避對方的車輛。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我的右腳膝蓋撞擊到對方的車輛。
撞擊後車頭大燈無法正常開啟。」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宸誌於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情形?)我當時行駛於忠孝橋(北市往三重方向)欲準備下橋右轉中正南路返回統聯重陽站,我當時要下橋時持續打右轉方向燈並且已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有看見對方的機車,他是行駛在最外側,我便從他的左側經過,當時為右轉綠燈號誌,而我前方有另一輛機車,故我便將車輛減速,突然我就聽到我的車輛後方有撞擊聲,之後我便下車察看。」
等語,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且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煞停,被告駕駛機車之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一節,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車於事故發生後均未移置位置之情形下,被告車輛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後方,足認系爭車輛於下橋時已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嗣系爭車輛為閃避前方另一輛機車而減速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生本件車禍,且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逼車,伊膝蓋撞到原告車輛保險桿,伊機車沒有損壞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免除賠償之責任,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至103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0年6個月餘,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括就後保險桿之噴漆及鈑修(鈑金:3,000元、烤漆:5,000元),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8,000元應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系爭車輛就噴漆費用5,000元部分應予折舊,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元,至於修理工資3,0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3,500元(計算式:500+3,000=3,500),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原告另主張車輛修復1日無法駕駛營業,而請求營業損失10,264元,並提出103年12月份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每日營收統計表所載,該路線103年12月總營收為11,460,191元,總天數31日,總實發班次2,233次,每次班次平均車產值約為5,132元,單日二班次為10,264元,惟此營收統計表並未扣除人事等相關成本,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參酌財政部103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百分之11,故其營業損失應以1,129元(計算式:10,264×0.11=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629元(計算式:3,500元+1,129=4,629)。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為全部之過失,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噴漆及鈑修之必要,應未逾必要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629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