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9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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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6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蔡名桓
被 告 陳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82,97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與消費者即被告約定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自遲延之日即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難謂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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