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救,2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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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相 對 人 唐聰敏
唐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因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乙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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